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麗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侗儀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必以發票人已合法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始得據前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提起確認之訴,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情,然上開訴訟業因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不合於上述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