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上訴人 賴韋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95、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韋志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其是否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不詳姓名之人處收集偽造紙鈔之事實,遽行判決,自有違誤。
㈡其否認本件犯行,且對於其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通用
紙幣係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俟機使用之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未詳敘論罪之憑據,僅以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遽認其犯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定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
其收集後著手行使而未遂,仍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乃原判決對其論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已坦承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綜合其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述,及證人 張孝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足以證明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不詳姓名之人處收集偽造新臺幣1,000元鈔券共15張之事實;其否認收受時知悉為偽造紙鈔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與共同正犯張孝銘、 石弘昇 雖有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未遂各1次之行為,然應論以接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1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