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婉蓁選任辯護人陳育騰律師
蔡復吉 律師 王聖傑 律師被告 許芝涵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5、1331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6、19906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3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羅婉蓁刑之部分及許芝涵部分撤銷。
羅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芝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羅婉臻 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範圍及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查本案係由檢察官就被告許芝涵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婉蓁提起上訴,被告許芝涵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羅婉蓁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理由為:被告犯罪情狀尚值憐憫,懇請依刑法第59條及74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意旨陳稱:請給其緩刑的機會,其想要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確認其上訴狀及上訴意旨之陳述,係僅就刑及沒收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210至211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對被告所諭知刑之宣告不當,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被告羅婉蓁並未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亦僅就被告許芝涵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羅婉蓁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就被告羅婉蓁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羅婉蓁針對「刑」(即刑之加重事由)及「沒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被告許芝涵部分,檢察官上訴書載明: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等情,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乙、被告羅婉蓁部分(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一、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羅婉臻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犯罪事實:羅婉蓁於110年6月8日14時前某時許,透過
蘇群偉 (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為「 小偉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群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工作,並與蘇群偉約定其每收購1本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羅婉蓁即與蘇群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羅婉蓁向許芝涵表示可以以1本帳戶3萬元之對價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許芝涵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及去向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至110年6月9日晚上8時37分許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羅婉蓁前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羅婉蓁,而容認他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嗣羅婉蓁將其所取得之許芝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上手蘇群偉,並向蘇群偉收取4萬元(其中1萬元歸其所有,3萬元則交予許芝涵),羅婉蓁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晚上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融國際客服」之帳號向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9日晚上8時37分,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4,000元至 徐秉嵩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徐秉嵩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許芝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從該帳戶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判決論罪部分:
⒈被告羅婉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羅婉蓁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林○○之行為,然其係在
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及層層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被告羅婉蓁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羅婉蓁亦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羅婉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婉蓁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蘇群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婉蓁自110年6月8日14時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
至為警查獲止,該期間被告羅婉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⒋依被告羅婉蓁之供述、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羅婉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對本案被害人林○○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羅婉蓁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羅婉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工作,再
將所收購的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上手,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做為收取詐欺贓款及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詢問被告羅婉蓁,則檢察官既於偵查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給予被告羅婉蓁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其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而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而被告羅婉蓁已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認就被告羅婉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羅婉蓁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羅婉蓁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二、對被告羅婉蓁上訴之說明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羅婉蓁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欺犯行並擔任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其向被告許芝涵收購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被告許芝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手之款項甚鉅,雖被告羅婉蓁業與被害人林○○達成和解,然被告羅婉蓁甚為年輕,並非難以謀得正當工作,卻循此等輕鬆之途徑賺取不義之財,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信任關係,助長詐欺犯罪勢力之擴張,金流追查不易,被告羅婉蓁所為本件犯行,實與刑法就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羅婉蓁所收購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除由詐欺集團用於對本件被害人林○○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外,尚有其他被害人多人,應認被告羅婉蓁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羅婉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羅婉蓁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羅婉蓁上訴後業已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林○○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林○○之原諒,無償原諒被告羅婉蓁,且被告羅婉蓁須向社會公益團體捐助1萬元,並請法院給予被告羅婉蓁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 林慶宗 之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被告羅婉蓁已致力與告訴人林○○和解,並獲得林○○之原諒,此一有利被告羅婉蓁之量刑因子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羅婉蓁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婉蓁為本案犯行時,
未滿20歲,涉世未深,思慮欠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羅婉蓁意圖以前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羅婉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獲得被害人林○○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㈣被告羅婉蓁另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經查,被告羅婉蓁雖經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宣告緩刑前置要件,惟審酌被告羅婉蓁所為犯行,乃係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渠等之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難認為輕微,況被告羅婉蓁參與 蘇偉群 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被告羅婉蓁向被告許芝涵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於犯罪,尚有其他被害人,被告羅婉蓁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達成和解,然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羅婉蓁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羅婉蓁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如和解超過部分即不必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查被告羅婉蓁供稱:其本案收取被告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害人林○○與被告羅婉蓁係無償和解,已如前述,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被告羅婉蓁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羅婉蓁於本案犯行中,除上開1萬元外,其餘均非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此敘明。
丙、被告許芝涵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羅婉蓁於110年6月8日14時前某時許,透過蘇群偉(通訊軟體
Telegram綽號為「小偉」)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群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工作,並與蘇群偉約定其每收購1本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羅婉蓁即與蘇群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羅婉蓁向許芝涵表示可以以1本帳戶3萬元之對價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許芝涵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及去向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至110年6月9日晚上8時37分許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羅婉蓁前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羅婉蓁,而容認他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嗣羅婉蓁將其所取得之許芝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上手蘇群偉,並向蘇群偉收取4萬元(其中1萬元歸其所有,3萬元則交予許芝涵),羅婉蓁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林○○等11人,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林○○等人實施詐騙,致林○○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入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間,轉至如附表所示轉入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後,再從該帳戶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李○○、陳○○、陳○○、方○○、陳○○、高○○、林○○、吳○○、張○○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芝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芝涵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許芝涵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芝涵及同案被告羅婉蓁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下稱第6885號偵卷】第83至85、99至101頁;原審卷第60至61、69至73頁;本院卷第124、21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方○○、李○○、陳○○、陳○○、陳○○、高○○、林○○、吳○○、張○○及劉○○等人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之情形證述明確(見第6885號偵卷第27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6886號卷【下稱第6886號偵卷】第21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32930號卷【下稱第32930號偵卷】第93至110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7至49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0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7至48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7至48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8頁),復有 徐秉嵩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林○○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與詐騙集團(暱稱裕融國際客服)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香港裕融國際網頁截圖、許芝涵與羅婉蓁(暱稱LO)5月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第6885號偵卷第33、37至43、45、47至61、189至193頁);許芝涵與羅婉蓁(暱稱LO)6月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暱稱LO個人首頁照片截圖、 盧璿光 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07年3月2日至110年7月14日3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第6886號偵卷第33、67至75頁);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7月9日至110年11月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方○○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方○○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下稱第19906號偵卷】第67至75、117至119、125至129、131至132、143至145、311頁); 呂哲睿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第32930號偵卷第67至
69、73至76頁);盧璿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劉○○受騙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7至41、53、55、57至59頁);林○○受騙匯款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林○○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劉家銘 )之LINE對話記錄及暱稱劉家銘首頁照片截圖及林○○受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下稱第2376號偵卷】第23至27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1至57頁);張○○受騙匯款之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截圖、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方雅婷 臉書首頁及臉書照片、Google「金匯通」網頁資料及「金匯通」網頁交易資料及儲值記錄截圖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5、59至75、77至79頁);吳○○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1、55至61、66、67至93頁);高○○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5、61至69頁);陳○○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與詐騙即圖成員(暱稱 莉莉 )之LI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1至54、59至67頁);盧璿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4日至110年7月14日交易明細資料、陳○○受騙匯款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陳○○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琪琪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至
11、15至16、19至20、24至27頁反面);陳○○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洋)之LIN對話記錄截圖、暱稱「洋」之LINE首頁照片截圖、yiling博弈網站截圖(見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至10頁);盧璿光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雇主證明書約定轉帳資料、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卷【下稱第13966號偵卷】第49至59、125至166頁)等資料可資為證,足認被告許芝涵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芝涵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許芝涵雖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被告羅婉蓁,再由被告羅婉蓁交予上手蘇群偉,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惟被告許芝涵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芝涵與該詐欺集團間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所為應僅係對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許芝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芝涵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許芝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把帳戶交給被告羅婉蓁,是本案交付帳戶之後才加入詐欺集團,交付帳戶部分,只有和被告羅婉蓁、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聯繫,不知道渠等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是以被告許芝涵所聯繫之對象既僅有2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芝涵交付帳戶予被告羅婉蓁之時即知交付帳戶所使用之人另有第3人參與詐欺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許芝涵之認定,檢察官前開所指,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當庭告知被告許芝涵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23、211頁),已無礙被告許芝涵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芝涵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許芝涵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等11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許芝涵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芝涵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65頁),故就被告許芝涵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芝涵有前揭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6、19906號(於原
審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93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64號(於本院移送併辦)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又被告許芝涵於本案雖年紀甚輕,且僅係幫助犯,惟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手之款項非少,附表所示被害人多達11人,而被告許芝涵另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復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許芝涵多有涉及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就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觀之,難認其犯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㈦原審以被告許芝涵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林○○、編號5方○○之被害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尚涉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1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審理時因檢察官未及併案,致未能審酌該案卷內相關事證,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芝涵為本案犯行時,
甫滿20歲,因涉世未深,思慮欠周,竟為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林○○等11人之權益,且因被告許芝涵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許芝涵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許芝涵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又被告許芝涵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經通知後均未到庭,另被害人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芝涵(見本院卷第231頁)暨被告許芝涵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芝涵於原審自承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羅婉蓁後,被告羅婉蓁有給其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是被告許芝涵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且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芝涵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因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許芝涵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芝涵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轉入許芝涵中信銀行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及所在卷頁起訴、移送併辦案號1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2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融國際客服」之帳號向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20時37分54秒許,以網路銀行ATM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4,000元至徐秉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於如右所示時間,轉出如右所示金額至許芝涵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110年6月9日20時42分51秒許,轉帳54,050元⑴林○○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6882卷第27至29頁)⑵林○○與詐騙集團(暱稱裕融國際客服)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香港裕融國際網頁截圖(111偵6885卷第57至61頁)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6885卷第45頁)⑷徐秉嵩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11偵6885卷第33頁)⑸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6885卷第37至43頁)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85、13314號起訴2李○○詐欺集團員自110年6月4日15時14分許,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Gardala鄧經理」等聯絡方式向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9日11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0萬元至呂哲睿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右所示時間,轉出如右所示金額至許芝涵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⑴110年7月9日12時03分16秒許,轉帳1,000,040元⑵110年7月9日12時04分08秒許,轉帳1,000,050元⑶110年7月9日12時12分56秒許,轉帳490,010元⑷110年7月9日12時28分38秒許,轉帳9,000元⑸110年7月10日09時29分44秒許,轉帳50,040元⑴李○○110年9月2日、1,109.9及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2930卷第93至110頁)⑵呂哲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11偵32930卷第67至69頁)⑶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1偵32930卷第73至76頁)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30號移送併辦3︵即併辦附表編號1︶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佯稱在亞泰惠普金融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盧璿光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右所示時間,轉出如右所示金額至許芝涵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110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轉帳30,020元⑴陳○○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2至3頁)⑵陳○○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琪琪)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至27頁反面)⑶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24頁)⑷盧璿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4日至110年7月14日交易明細資料(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8至11頁)⑸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1偵32930卷第73至76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64號移送併辦4︵即併辦附表編號2︶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佯稱在摩珀斯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15時2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4萬9,000元至盧璿光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右所示時間,轉出如右所示金額至許芝涵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110年7月13日15時25分許,轉帳149,350元⑴陳○○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基警三分偵00000000000卷第1至4頁)⑵暱稱「洋」之LINE首頁照片截圖、yiling博弈網站截圖(基警三分偵00000000000卷第6頁反面)⑶陳○○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洋)之LIN對話記錄截圖(基警三分偵00000000000卷第7至10頁)⑷盧璿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4日至110年7月14日交易明細資料(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8至11頁)⑸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1偵32930卷第73至76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64號移送併辦5︵即併辦附表編號3︶方○○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起,以臉書暱稱「LeeGeorge」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详稱在威尼斯人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欲領出獲利須支付6%個人所得稅云云,致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12時59分、13時許,各轉帳5萬元至盧璿光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右所示時間,轉出如右所示金額至許芝涵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⑴110年7月13日13時01分許,轉帳49,930元⑵110年7月13日13時03分許,轉帳49,836元⑴方○○110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6886卷第21至23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9906卷第117至119頁)⑶方○○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11偵19906卷第P125至129頁)⑷盧璿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4日至110年7月14日交易明細資料(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8至11頁)⑸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7月9日至110年11月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19906卷第67至75頁)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86、19906號移送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64號移送併辦6︵即併辦附表編號4︶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佯稱在185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4日9時53分許轉帳1,000元至盧璿光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右所示時間,轉出如右所示金額至許芝涵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110年7月14日9時57分許,轉帳80,560元⑴陳○○110年7月25日警詢筆錄(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⑵陳○○與詐騙即圖成員(暱稱莉莉)之LIINE對話記錄截圖(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51至53頁)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54頁)⑷盧璿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4日至110年7月14日交易明細資料(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8至11頁)⑸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1偵32930卷第73至76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64號移送併辦7︵即併辦附表編號5︶高○○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佯稱在BTC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15時49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盧璿光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右所示時間,轉出如右所示金額至許芝涵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110年7月13日15時54分許,轉帳17,068元⑴高○○110年8月15日警詢筆錄(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47至53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55頁)⑶盧璿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4日至110年7月14日交易明細資料(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8至11頁)⑷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1偵32930卷第73至76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64號移送併辦8︵即併辦附表編號6︶林○○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林○○,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佯稱其在福建廈門經商,因玩運動彩券,資金遭凍結,須給付保證金給銀行,希望林○○匯款以幫忙解涑帳戶云云,致 林填美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盧璿光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右所示時間,轉出如右所示金額至許芝涵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⑴110年7月13日14時25分許,轉帳510,890元【移送併辦附表誤載為510892元】⑵110年7月13日14時26分許,轉帳500,360元⑶110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轉帳499,280元⑷110年7月13日14時31分許【移送併辦附表誤載為32分】,轉帳309360元⑴林○○110年7月20、21日警詢筆錄(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47至50頁)⑵林○○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劉家銘)之LINE對話記錄及暱稱劉家銘首頁照片截圖(橋檢111偵2376卷第23至25頁)⑶永豐銀行匯款單(橋檢111偵2376卷第27頁)⑷盧璿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4日至110年7月14日交易明細資料(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8至11頁)⑸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1偵32930卷第73至76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64號移送併辦9︵即併辦附表編號7︶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吳○○佯稱在亞太惠普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4日9時35分許轉帳3,000元至盧璿光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於如右所示時間,轉出如右所示金額至許芝涵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110年7月14日09時44分許,轉帳391,280元⑴吳○○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47至48頁)⑵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67至93頁)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66頁)⑷盧璿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4日至110年7月14日交易明細資料(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8至11頁)⑸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1偵32930卷第73至76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64號移送併辦10︵即併辦附表編號8︶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佯稱在金匯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4日9時32、36分【移送併辦附表誤載為39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8,800元至盧璿光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於如右所示時間,轉出如右所示金額至許芝涵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⑴張○○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47至48頁)⑵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59至75頁)⑶方雅婷臉書首頁及臉書照片、Google「金匯通」網頁資料及「金匯通」網頁交易資料及儲值記錄截圖(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77至79頁)⑷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77頁左上圖)⑸盧璿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4日至110年7月14日交易明細資料(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8至11頁)⑹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1偵32930卷第73至76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64號移送併辦11︵即併辦附表編號9︶劉○○(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佯稱事先知悉澳門博彩大樂透開獎號碼,只要在金沙集團網站投注即可中獎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5萬6,000元至盧璿光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於如右所示時間,轉出如右所示金額至許芝涵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110年7月13日13時33分許,轉帳56,013元⑴劉○○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45至48頁)⑵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55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53頁)⑷盧璿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4日至110年7月14日交易明細資料(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8至11頁)⑸許芝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1偵32930卷第73至76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64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