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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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芝涵
羅婉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8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8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芝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婉蓁於民國110年6月8日14時前某時許,透過 蘇群偉 (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為「 小偉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群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工作,並與蘇群偉約定其每收購1本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羅婉蓁即與蘇群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羅婉蓁向許芝涵表示可以以1本帳戶3萬元之對價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許芝涵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及去向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至110年6月9日晚上8時37分許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羅婉蓁前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羅婉蓁,而容認他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嗣羅婉蓁將其所取得之許芝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上手蘇群偉,並向蘇群偉收取4萬元(其中1萬元歸其所有,3萬元則交予許芝涵),羅婉蓁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晚上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融國際客服」之帳號向 林宗慶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9日晚上8時37分,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4,000元至 徐秉嵩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徐秉嵩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許芝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從該帳戶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林宗慶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以Facebook自稱「LeeGeorge」之帳號向方 俞婷 佯稱:可以加入博奕網站賺錢云云,致 方俞婷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7月13日(併辦意旨書記載為7月9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59分、下午1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各匯款5萬元至 盧璿光 之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盧璿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至許芝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又從該帳戶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方俞婷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羅婉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方俞婷及洗錢部分,均未據起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許芝涵、羅婉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許芝涵及被害人林宗慶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羅婉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羅婉蓁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羅婉蓁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芝涵、羅婉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下稱第6885號偵卷)第83至85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9至7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慶、方俞婷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形甚為綦詳【見第6885號偵卷第27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6886號卷(下稱第6886號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人頭帳戶徐秉嵩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195號函檢送被告許芝涵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110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4825號函檢送被告許芝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林宗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宗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許芝涵與羅婉蓁之對話記錄擷圖(見第6885號偵卷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7至61頁、第189至193頁)、被害人方俞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日函檢送人頭帳戶盧璿光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光碟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388號函檢附被告許芝涵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第6886號偵卷第43、45、49、53、55頁、第59至60頁、第61頁、第67至75頁、第77、79頁、111年度核退字第56號卷15至27頁)等資料可資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芝涵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許芝涵雖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被告羅婉蓁,再由被告羅婉蓁交予上手蘇群偉,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惟被告許芝涵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芝涵與該詐欺集團間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所為應僅係對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許芝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芝涵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許芝涵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把帳戶交給被告羅婉蓁,是本案交付帳戶之後才加入詐欺集團,交付帳戶部分,只有和被告羅婉蓁、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聯繫,不知道渠等是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被告許芝涵所聯繫之對象既僅有2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芝涵交付帳戶予被告羅婉蓁之時即知有第3人參與詐欺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許芝涵之認定,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許芝涵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6頁),已無礙被告許芝涵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芝涵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許芝涵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林宗慶、方俞婷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㈣被告許芝涵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芝涵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故就被告許芝涵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芝涵有前揭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6號、111年度偵字
第1990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芝涵為本案犯行時,
甫滿20歲,因涉世未深,思慮欠周,竟為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2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許芝涵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許芝涵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又被告許芝涵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經通知後均未到庭,暨被告許芝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芝涵於本院自承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羅婉蓁後,被告羅婉蓁有給伊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許芝涵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且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芝涵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因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許芝涵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芝涵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二、被告羅婉蓁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羅婉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被告羅婉蓁於偵查中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羅婉蓁、蘇群偉(即綽號「 阿偉 」、「R8」)及蘇群偉之上手綽號「 元哥 」之人(見第6885號偵卷第100頁),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且依被害人林宗慶之報案資料觀之,其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並有其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憑,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是被告羅婉蓁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羅婉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羅婉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婉蓁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林宗慶之行為,然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被告羅婉蓁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宗慶及層層轉匯詐欺所得贓款。故被告羅婉蓁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羅婉蓁亦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羅婉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蘇群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羅婉蓁自110年6月8日14時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
至為警查獲止,該期間被告羅婉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⒉依被告羅婉蓁之供述、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羅婉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對本案被害人林宗慶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羅婉蓁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工作,再將所收
購的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上手,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做為收取詐欺贓款及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詢問被告羅婉蓁,
則檢察官既於偵查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給予被告羅婉蓁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其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而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而被告羅婉蓁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本院認就被告羅婉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羅婉蓁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婉蓁為本案犯行時,
未滿20歲,智慮淺薄,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前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羅婉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於本院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被告羅婉蓁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婉蓁供稱:其本案收取被告許芝涵中信帳戶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羅婉蓁於本案犯行中,除上開1萬元外,其餘均非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㈩退併辦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9906號
)略以:被告羅婉蓁收取被告許芝涵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蘇群偉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
LeeGeorge」之帳號向方俞婷佯稱: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方俞婷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7月9日12時59分、13時,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各匯款5萬元至盧璿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永豐帳戶,盧璿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至被告許芝涵之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羅婉蓁因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85、13314號提起公訴,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886號移送併案審理。本案被告羅婉蓁所為,係同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造成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⒉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中,被害人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之帳戶固均係被告羅婉蓁所收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同案被告許芝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惟被告羅婉蓁於本案中係以與蘇群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罪,並分擔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為方俞婷,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為林宗慶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既屬有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有關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方俞婷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