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57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金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生病需人照顧,身體狀況不佳,請為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在停放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某處
之大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在卷為憑。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準此,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期滿(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重大違規事項(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有觀護人會辦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表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卷可資參照,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以被告已生病需人照顧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