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汪瑞琴 相對人 汪辰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汪辰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汪瑞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汪辰伶之監護人。
指定 汪瑞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巴靖雄 為監護宣告,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
101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瑞琴之姪女即相對人汪辰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信義巷2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出生兩個多月大時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後,發現有腦性麻痺及失明之後遺症,由家人照顧迄今。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雙眼失明,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了解他人之問話內容,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亦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6月1日屏安醫字第(101)060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父不詳、母已歿,自罹病後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本院審酌聲請人汪瑞琴為相對人之阿姨,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祖母 汪桂春 、阿姨汪瑞英、舅舅 汪瑞斌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汪瑞琴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汪瑞琴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汪瑞琴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汪瑞英係相對人之阿姨,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汪瑞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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