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7號
101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廣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81、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廣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廣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並命黃廣良完成戒癮治療。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下午
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20之20號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黃廣良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晚上
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港溪畔工寮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4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工寮前,為警盤查,黃廣良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廣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號)1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次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4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均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存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嗣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0年7月23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中之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100年度撤緩字第3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起訴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倘本院前開另案判決確定後,當應於6月以內撤銷被告上開假釋,是被告既仍可能須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自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指稱被告為累犯云云,尚有未洽,本院尚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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