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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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姜朝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姜朝鉦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朝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以前,係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15日││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407號│字第75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59│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0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1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59│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08││判決││號│號││├────┼──────────┼──────────┤││判決│110年4月12日│110年5月18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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