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3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3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38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各案號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請求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應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8規定,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故如附表B欄所示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規定,於法有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B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案號01110年度聲再字第93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98號02110年度聲再字第9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99號03110年度聲再字第93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06號04110年度聲再字第93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