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4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巫曉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0642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00642元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388111元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違約金:本金序號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388111元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
民國95年10月起,以新臺幣533,161元,利率3.88%,共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占債務協商20.59%)及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79.41%),併此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撰狀日止就信用卡欠款僅繳利息至民國100年3月1日止,尚有本金100,642元未給付。
四.又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
額為新臺幣58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截至撰狀日止相對人僅繳納利息至民國103年6月22日,現尚有本金新臺幣388,111元未獲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