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上訴人 邱慶章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 蘇陳速桑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各自騎乘機車於系爭時地發生碰撞車禍,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多部位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上訴人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關於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追加請求後繼續治療支出之四千零七十元,應予准許。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兩造合意選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結論,可認上訴人尚未因本件車禍造成不可恢復之「創傷性失智症(或器質性精神疾患)」,其現有之憂鬱症與該件車禍無關,且上訴人之大腦電腦斷層及腦波等均無異常發現,不符合「精神遺有障害」者之程度。上訴人以其於車禍後無法排除輕度的腦震盪症候群之可能,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三‧○七,請求一次給付(賠償)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不應准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兩造之婚姻、育
子、學歷、職業、年收入及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綜上,上訴人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相關單位鑑定結果,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爰免除被上訴人三成之賠償金額。經此免除,上訴人之請求在十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本息之範圍內,其追加請求在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追加給付醫藥費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合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按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細繹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診斷上訴人為腦傷引發人格徵候群與失智症及憂鬱症)之診斷書,及相關醫療檢查報告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總結,所認: 邱員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車禍後導致「右側枕骨凹陷骨折及身體多部位擦傷」,住院八天後馬上恢復上班,以後的後遺症主要為頭痛,邱員接受頭顱形成術後,頭痛狀況較有改善,但未完全緩解,因此邱員車禍後,目前之精神狀況雖無法排除輕度的「腦震盪症候群」之可能,但未達明顯「創傷性失智症(或器質性精神疾患)」之程度。邱員主訴勞動能力減損為因容易疲倦及頭痛,無法長途開車送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一之㈥「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十三級」。但該殘廢診斷需有明確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且需經治療二年以上,邱員之神經學檢查(包括大腦電腦斷層及腦波等)均無中樞神經異常發現,且車禍迄今亦未滿二年,因此,不盡符合該殘廢等級。故邱員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車禍後有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至多僅接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三級等語(原審卷八一頁)。顯係認為: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精神現狀雖無法排除輕度的「腦震盪症候群」可能,但未達明顯「創傷性失智症(或器質性精神疾患)」程度。關於其主訴容易疲倦及頭痛,無法長途開車送貨,勞動能力有減損方面,如欲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一之㈥「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十三級」之規定,須輔以殘廢診斷有明確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且經治療二年以上。惟邱員之神經學檢查(包括大腦電腦斷層及腦波等)均無中樞神經異常發現,且車禍迄今亦未滿二年,故不盡符合該殘廢等級之意。非謂成大醫院之鑑定,已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接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三級。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九五頁),其診斷之病名與上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同,已經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斟酌,又未表明「醫囑」欄所載上訴人認知功能缺損問題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且因而減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認為其不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無誤會。另本件事實審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同意將「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列為不爭執事項(一審卷四七頁背面、四八頁)。原審本此行言詞辯論並作為裁判之基礎,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 伊得 追復爭執並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之不當,亦屬誤會,均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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