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鴻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鴻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鴻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縣議會路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處,另案為警緝獲,趙鴻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褲子口袋內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交付警方扣案,並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趙鴻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53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警員 粘金隆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有施用前揭毒品之習慣,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之回溯代謝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無從證明係同時或分別施用,依卷內現存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有前述書證及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趙鴻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第(一)至(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第(四)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
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本案係因被告於為警緝獲時自行提出扣案之注射針筒,警員始依法偵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警員粘金隆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於警員無確切根據對其本案犯行有合理可疑前,即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已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本案之罪,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其係因當日工作被老闆辭退,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先前在工廠工作,後來回鹿港種田,並兼職做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 官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