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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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132號、第185號、104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棍壹支、鏟子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棍壹支、鏟子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棍壹支、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定立與 謝建志 、 蕭志欣 為同事。緣 陳岳宏 與 陳慈朋 前有債務糾紛,陳慈朋並以陳岳宏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陳岳宏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發給債權憑證,交陳慈朋收執,惟因雙方仍有爭執,陳慈朋遂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與其配偶 吳玉珊 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陳岳宏住處催討債務,到場後,陳慈朋因與陳岳宏、其胞姐 陳雅惠 發生口角衝突,陳雅惠乃於同日晚間
8時28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勸導後,認屬一般財務糾紛,且雙方願依正常程序處理,陳慈朋、吳玉珊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離去。詎陳岳宏因生日歡宴遭陳慈朋掃興,竟意圖報復,隨即將其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陳雅惠),交由謝建志駕駛外出糾集人馬,並請 陳義英 、 張克仲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201-JA號自小客車負責在外接應。嗣謝建志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搭載陳定立、蕭志欣後,旋與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及渠等所搭載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一同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之八堡圳橋旁會合,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定立與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2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陳定立持鏟子1支、陳岳宏持不明刀械、謝建志持武士刀1把(謝建志所涉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蕭志欣持木棍1支,其餘成年男子則分持不同器械,自海世界釣魚場南側入口衝入 陳家慶 (陳慈朋之胞弟)經營之魚池,合力砸毀陳家慶所使用,停放在辦公區棚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破碎、版金多處凹損、辦公室電腦顯示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家慶。 嗣渠 等見陳慈朋、吳玉珊不在該處,復承前開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沿海世界釣魚場北側入口衝入陳慈朋經營之魚池,合力砸毀陳慈朋所使用,停放在中間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區財物,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破碎、版金多處凹損、辦公區玻璃窗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陳慈朋。
(二)渠等欲離開之際,適為陳慈朋察覺,旋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出,詎陳定立與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2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建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倒車撞擊陳慈朋駕駛車輛之方式,將陳慈朋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段○巷推撞回陳慈朋經營之海世界釣魚場大門內空地(過程中波及停放在停車場內、斯時在陳家慶經營魚池消費之 陳勝雄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岳宏、蕭志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不明刀械、木棍等,自車窗伸入毆打陳慈朋,吳玉珊因在旁叫喊住手,陳岳宏、蕭志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轉向毆打吳玉珊,致陳慈朋受有右胸壁挫傷併擦傷、臉及頭皮擦傷併挫傷、軀幹擦傷、雙肘及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吳玉珊則受有腦震盪、下腹壁挫傷、左小腿足挫傷、左手挫傷、臉、頭皮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趕抵現場,當場逮捕謝建志,並扣得謝建志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武士刀1把、木棍1支、鏟子1支,陳定立等人則趁隙或步行,或搭乘陳義英、張克仲駕駛之前揭車輛逃離現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定立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陳勝雄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渠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第23頁至第24頁反、第51頁至第52頁、10
3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13頁反至第
11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反),並經證人陳勝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103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3頁反至第115頁),復有現場平面圖、彰化縣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陳慈朋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吳玉珊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39張、車輛毀損照片26張(見103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8頁至第128頁反、103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在卷供查,且有武士刀
1把、木棍1支、鏟子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定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部分,係在同一時、地分擔實行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慈朋、陳家慶之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係在同一時、地分擔實行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同時侵害
2身體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並無仇恨,僅因謝建志之相約,即偕同前往告訴人等之營業場所,以暴力相向,毀損告訴人陳慈朋、陳家慶上開物品,並造成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考以同案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所處刑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木棍、鏟子各1支,均為同案被告謝建志所有,且係供犯本案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謝建志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俱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