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郭大福 相對人 姜百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5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所執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就其向相對人及 姜文樞 、 姜惠秋 、 劉瑞鵬 、 劉瑞宗 等人借款之擔保而簽發,雙方並簽立協議書1份,協議書第2項約定「富有天賞38戶結案完成時,一併清償上列借款(即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借款)」,惟富有天賞38戶目前仍未完工結案,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猶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違背雙方協議。又抗告人自協議後迄至提出本件抗告時,已陸續償還相對人等人700萬元,相對人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顯不應准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同此看法)。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之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玟珍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