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 盧宏銘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 盧石松
盧麗月 盧劉玉雲 盧宜彬 盧泇楨 盧嘉惠 盧柳 盧朝城 盧佳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之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原告與被告盧石松、盧麗月、盧劉玉雲、盧宜彬、盧泇楨、盧嘉惠(下稱盧石松等6人)因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業經原告另案以其等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並依買賣關係請求盧麗月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受理在案,因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與被告盧石松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無法確定,顯影響本件訴訟審理之裁判分割方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由法院因共有人之請求,定分割方法之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故各繼承人雖按其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但於分割遺產前,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存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係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之請求,然原告與被告盧石松等6人,均係系爭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 盧木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4-26頁之繼承系統表、37至41頁之戶籍謄本),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盧石松等6人間如未先就盧木之遺產進行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就盧木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得將其等分配取得部分,繼續由其等保持公同共有,不得再為細分。是以,盧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遺產,是否進行分割及其分割結果,非但攸關原告與被告盧石松等6人之權益甚劇,並就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在法律上具絕對之拘束力,自係本質為定分割方法訴訟之分割共有物之訴的先決問題。從而,原告就其與被告盧石松等6人間就盧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提出之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本院認有於該遺產分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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