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松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松維於民國105年1月1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錦新街往電台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育才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 黃純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2段外側快車道,在許松維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育才北路,許松維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黃純慈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純慈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側前距骨腓骨韌帶撕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韌帶撕裂傷、右側腓骨長短肌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4月28日與被告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105年5月12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應視為於105年4月28日撤回告訴。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105年8月15日方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5日中檢 宏良 10
5偵17320字第08613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頁),亦即檢察官在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方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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