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補充為「(廠牌:APPLEIPHONE12PRO256G;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取之本案手機價值較高,有蘋果手機官網查詢資料可佐,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經被害人 陳禹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67號被告黃晉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徒手竊取陳禹任所有、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APPLE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禹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