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江顯明
柯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德龍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仟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㈠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㈡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前開㈠、㈡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000萬元、2000萬元,雖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應以較高者即5000萬元核定為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萬8000元。另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湯千慧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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