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博雄與告訴人 黃絹惠 為配偶,告訴人 洪正宇 為2人之子。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分別於(一)民國109年11月14日,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正宇所有之金鐲1只,(二)109年11月24日,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絹惠所有之金鍊鐲3件,(三)109年11月26日,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正宇所有之金鐩1條、告訴人黃絹惠所有之K金戒1只、白金戒2只,再於竊盜同日,持當日所竊得之金飾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下稱高雄質借所)辦理質借,陸續借得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2萬元。嗣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因扶養費糾紛與告訴人2人調解時,自承其有將家中財物持向高雄質借所辦理質借,經告訴人2人返家確認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配偶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絹惠為被告之配偶、告訴人洪正宇為被告之子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告訴人洪正宇之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依法本件須告訴乃論。然查本件係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5日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27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函上本院刑事科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本件告訴人2人均已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0年8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