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國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國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駛機車,為警攔檢盤查二件,經原審法官同時審理,各判處徒刑一年二月(另案一0九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五七號),惟似應顧及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復歸社會難易度,以達恤刑目的云云。
三、經查,本案原審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經警施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六毫克,此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認本案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之事證明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十一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不知引以為戒,第十三度酒後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累犯量處徒刑一年二月,並無不當
。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為具體指摘,復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泛以應顧及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復歸社會難易度,以達恤刑目的云云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廿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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