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杰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杰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17公克)係違禁物,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3354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案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7、2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將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意旨除刑法第38條第1項核屬贅引外,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