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伍拾玖張、六合彩歷屆開獎名單參張、六合彩參考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0九二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就上開經營簽賭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六合彩簽單五十九張、六合彩歷屆開獎名單三張、六合彩參考手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簽賭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傳真機一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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