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支票影本」應更正為「本票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電信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害人甲○○、乙○○簽發之本票各1紙,被害人甲○○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為被告貸款予被害人等之債權憑證,雖本案被告觸犯重利犯行,但僅就收取重利部分犯法,仍有借款事實,即得持上開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主張其債權,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犯本件重利罪,本質上乃出於告貸者相當程度之自主行為,尚無暴力討債情事,考量其貸放之金額暨收得之利息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