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139661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派員至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131、155、217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鐵皮圍籬圍住泥土地面等違規情事,被告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5年2月7日府地用字第0950029555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改正恢復原編定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或第18條規定,甚至連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均無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在其私有之農牧用地周圍設置圍籬(無論為鐵皮或非鐵皮),以防止他人侵入、竊奪農牧用地上之作物、或棄置、丟放廢棄物,系爭圍籬就現場而言,顯然係為了保護系爭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及產出物等,不被他人違法使用所必需,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應認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率以處分,已然有違比例原則。
⒉參酌區域計畫法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無非均認公、私有土地上設置圍障,於法並無違誤,特別是系爭土地在編定後,遇有變更而仍需派員調查時,遇有圍障之土地,係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方式,目的在於許其進入調查,而非逕指圍障違法,縱然將圍障視為必須遷移或拆除之障礙物,依法係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4條第2項辦理,豈有逕謂違規而予以罰鍰處分之理?⒊再者,原告所搭建者,為鐵皮圍籬,依其現實狀況及其
性質,顯然應與前揭「圍牆」有所區別,因其係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且亦為了保護系爭農地合法使用,亦屬與農業有關之設施,按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鐵絲網等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且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外,免申請容許使用;因此,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圍籬,顯然符合上述要件而既無庸申請建築執照,更無須申請使用許可,足見訴願決定引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30155982號函,於本件誠無適用餘地。
㈡被告答辯:本件經人檢舉堆置液化瓦斯鋼瓶,被告於94年
11月21日現勘雖無瓦斯鋼瓶,但原告於系爭土地施設混凝土地基鐵皮圍籬,且現況顯然臨時傾土舖平且未栽植農作,中間通道仍為水泥地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30155982號函示:「農業用地週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週邊興建圍牆者,應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又該設施非屬容許使用項目,違規使用昭然若揭。
理由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及同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其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該表詳訴願卷第16至20頁)。」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131、155、217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人檢舉堆置瓦斯鋼瓶,經被告派員於94年11月21日至該址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雖無存放瓦斯鋼瓶,但土地周圍施設鐵皮圍籬,圍籬內土地中間鋪設一水泥地面,有依南段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得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資料、會勘紀錄表及勘驗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26、27頁及第29至36頁)可稽,並經原告於會勘紀錄表簽名無誤,均堪憑信。被告認該圍牆非屬免經申請許可使用項目,若因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而須興建圍牆,亦應視為農業設施之一部分而併同容許使用案辦理。原告未經申請併同容許使用,擅自興建圍牆,乃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命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改正恢復原編定使用。
三、原告雖主張:⑴按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或第18條規定,以及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均無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在其私有之農牧用地周圍設置圍籬。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鐵絲網等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且免申請容許使用,故系爭鐵皮圍籬無須申請使用許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30155982號函,於本件無適用餘地。⑶縱然將圍障視為必須遷移或拆除之障礙物,亦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4條第2項辦理,不得逕認違規而處以罰鍰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系爭土地究竟作何使用?原告於被告前往會勘時雖表示:「本案土地已做農作使用,種植麻竹及蔬菜種子播種。」惟依被告會勘紀錄表「實地情形概述」欄所載,當時現場「鐵皮圍籬圍住,泥土地面(詳照片)。」依其所載及卷附18張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圍牆內土地並未見任何作物,其前後鐵門間有一汽車可通行之通道,其餘地面土壤高出通道,土壤夾雜石塊、樹枝、雜物等,並無耕作之跡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曾經耕作之事實,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亦坦承並未種植竹子,經載明於筆錄,所述系爭農地在本件現場會勘前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尚難憑信。退而言之,縱如原告所述渠所種植者為麻竹、蔬菜等作物,查此類作物生長並不需要特別條件,且無因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而有修築圍牆之必要,又該等作物並非稀有,經濟價值亦不高,失竊之可能極低,亦無於農地周圍修築近二米高之圍牆,並以密不通風之鐵皮為牆面之必要,所述核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原告未加舉證,空言為防止作物失竊及被棄置垃圾而築牆,尚難憑信。
五、次查,系爭土地係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後,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已如前述,依其規定,其使用業經實施管制。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等15項,而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項下包括育苗作業室、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等許可使用細目。又該農業設施許可使用細目其附帶條件為:「本款各目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使用。」是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已正面表列其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本件系爭圍牆並非原告經營農業所必要之設施,已如前述。況查已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有關建築事項均應適用建築法之規定,而圍牆為建築法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建築圍牆應請領雜項執照,建築法第3條、第28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縱認系爭圍牆係屬農業設施亦應申請農業機關同意使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一事實存在,徒以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未禁止設置圍籬云云為辯,自難認系爭圍牆之設置符合農地之使用管制規定。
六、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係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經查,系爭圍牆並非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已如前述,且該圍牆依本院卷附照片所示,其下設水泥基礎,基礎上立有鐵架支撐,並以近兩米高之鐵板為牆面,並非上開規定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鐵絲網等其他類似簡陋材料搭建,亦非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前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仍應申請建築執照,並申請農業機關同意使用。原告所辯系爭鐵皮圍籬無須申請使用許可乙節,不足採取。
七、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30155982號函釋略謂:「...農業用地週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週邊興建圍牆者,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分而併同容許使用案辦理。」本件原告既未向原處分機關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被告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5年2月7日府地用字第09500295550號處分書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命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改正恢復原編定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區域計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就「主管機關擬定區域計畫,需進入設有圍障之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所為之規定,核與本件原處分係就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加以處罰,核屬二事。原告謂被告應依此規定遷移或拆除系爭圍牆,不得逕認原告違規而科處罰鍰云云,係屬誤解法令,無可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改正恢復原編定使用,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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