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李宗諭
       李文來 (原名: 李鑫濃
       張琇琳 (原名: 張秀琳張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至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7,345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
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
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15計
算之利息及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613元,及自106年5月1日至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
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又被告張琇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被告張琇琳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宗諭就讀華夏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
告李文來、張琇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借據共
10筆,共計351,86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
開始分19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宗諭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295,6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
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 郭思妤郭麗花王鵬宇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載。
三、被告李宗諭、李文來則稱: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份、撥款通知書10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等件為
證。被告李宗諭、李文來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認諾(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認
諾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李宗諭、李文來之認諾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另被告張琇琳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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