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參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53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45至47頁),而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11、15、69至70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18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8月、8月;⑴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⑵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⑴案件接續執行,另於10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理由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國小肄業之學歷、經歷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537公克),經送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