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政逸 何新台 被告 林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第20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惟被告至105年2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294元(含本金18,90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8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8,904元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另於10
4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惟被告均自105年2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14,918元(含本金386,75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0,54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42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3,612元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其中193,145元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復於90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惟被告至105年1月1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8,672元(含本金84,41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52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53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84,413元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單明細、本金算法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50元,共計為5,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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