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張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條款第8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4年12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6,943元、利息22,181元、其它費用8,000元,合計357,124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326,943元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4月15日與原告簽定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並持用現金卡,約定借款金額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3年4月15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8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19,2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上述債務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及計算│違約金起迄日││││臺幣)│新臺幣)│方式(民國)│及計算方式│├──┼────┼──────┼─────┼────────┼──────┤│1│信用卡│357,124元│326,943元│自94年12月24日起│無││││││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現金卡│319,276元│319,276元│自94年8月24日起│無││││││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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