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淑瓊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雖曾於民國101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聲請人當時每月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惟近兩年之收入銳減,每月收入未達20,000元,致聲請人於104年11月10日因無力清償而毀諾,聲請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1年11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100期清償,年利率6%,每期還款10,2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之收入減少,致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無法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本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49號民事裁定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102年度及
103年度財政部國北區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2年度之年所得尚有444,245元,惟其於103年度及104年度之年所得則分別減為278,914元及233,045元,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約為23,243元及19,420元,尚不足支應聲請人於104年12月17日更生聲請狀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24,100元),遑論清償前開協商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確實無法歸責於聲請人。
㈡次查聲請人稱現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
公司)任職,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約為19,983元,並提出永旭公司組織發展利潤表、專案佣金表、聲請人之聯邦銀行存款存摺(即執行業務所得匯入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7頁、第99至104頁)。故本件更生聲請,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19,98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10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4,100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800元、其他雜支(醫藥費等)500元、租金14,800元】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客服中心電費查詢單及繳費通知單、水費查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47至153頁)。又聲請人之長子年約26歲,已成年,應無庸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之長女年約19歲,雖尚未成年,惟每月均領有薪資,亦無庸聲請人扶養,有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102及103年度財政部國北區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女兒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即聲請人女兒每月薪資匯入帳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144至146頁),且聲請人就其子女有受扶養必要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明,是聲請人每月應無庸負擔扶養費用12,000元,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係與其子女同住,是就租金部分,聲請人應與其子女共同負擔,是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及其子女每人應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約為4,933元,是逾此部分之房租應非聲請人需負擔之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233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800元、其他雜支(醫藥費等)500元、租金4,933元】。是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19,983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233元後,餘額為5,750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64,235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