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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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趁借住於 張鈺昇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之機會,在上址內徒手竊取張鈺昇所有之該住處鑰匙後,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日(4日)凌晨2時7分許,趁該住處無人在內之際,以上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並徒手毀壞屋內房門門鎖之安全設備,竊取張鈺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並以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現金購得iPhone6S手機1支、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2只。嗣經張鈺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至17頁、第8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查訪表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1至46頁、第49至55頁、第5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而該條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住宅內,又毀壞住宅內部房間門鎖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住處鑰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22萬800元及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張鈺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1│現金新臺幣55萬元│├──┼──────────┤│2│行李箱1個│├──┼──────────┤│3│斜背包1個│├──┼──────────┤│4│黑色皮夾1個│├──┼──────────┤│5│外套3件│├──┼──────────┤│6│連帽長袖上衣2件│├──┼──────────┤│7│短袖上衣3件│├──┼──────────┤│8│金項鍊1條及佛牌2個│├──┼──────────┤│9│手錶2只│├──┼──────────┤│10│懷錶1只│├──┼──────────┤│11│鞋子3雙│├──┼──────────┤│12│皮帶1條│├──┼──────────┤│13│男用金戒指3只│├──┼──────────┤│14│女用金戒指1只│├──┼──────────┤│15│女用金項鍊1條│├──┼──────────┤│16│女用金手鍊1條│├──┼──────────┤│17│金色iPhone5S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