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桃交簡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
二、核被告蔡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復參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所示之觀察結果,被告駕駛有蛇形,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及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等情狀(見警卷第8頁),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且其前於民國96、98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自律欠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蔡添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