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奐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
1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廖奐璋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所犯上開之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84年10月1日起失其效力。
又被告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核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廖奐璋前因犯強制性交、傷害等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年2月、4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傷害罪部分之上訴,另就強制性交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前揭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後,就強制性交罪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強制性交罪部分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可易科罰金之傷害罪所處之刑,本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之裁判業已確定,自應依該諭知予以執行。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正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