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0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1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李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志良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1月31日止累計147,360元未給付,其中139,098元為本金;7,278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李志良於100年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0元,約定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四)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1月31日止累計136,790元未給付,其中127,256元為本金;8,250元為利息;1,2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李志良於100年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約定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六)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1月31日止累計21,429元未給付,其中19,577元為本金;1,268元為利息;5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七)債務人李志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1年1月17日止累計106,965元未給付,其中98,938元為消費款;7,017元為循環利息;1,01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005)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01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志良│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39098││2月01日││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李志良│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27256││2月01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李志良│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9577││2月01日││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李志良│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5%│││62355││1月18日││計算之利息│││元│││││├──┼───┼─────┼──────┼──────┼───────┤│005│新臺幣│李志良│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36583││1月18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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