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涂麗月 應監護宣告人 余振林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可為鑑定之醫院、醫師姓名及應監護宣告人之診斷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民事訴訟法第598、第5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02條及第603條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且上開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等事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且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而聲請人並未向本院陳報可為鑑定之醫院、醫師,其法定程式容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陳報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醫師,醫院及醫師姓名及應監護宣告人之診斷證明書,並與本股連絡配合接受醫院鑑定事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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