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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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人 費悅雯
費振鐸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費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費曉明(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費悅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費振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費悅雯、費振鐸分別為相對人費曉明之妹妹及父親,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時即因器質性腦症候群,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之母費鄭金蓮於100年11月18日過世,要辦理遺產相關事宜,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費悅雯為監護人及指定費振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對叫喚無回應,只發出喃喃聲等情,有本院101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費員 (即相對人)自99年4月8日起始於基隆長庚精神科就醫迄今,診斷器質性腦症候群、亞急性譫妄、癲癇,有服用抗精神病劑、鎮靜安眠藥物及抗癲癇藥物,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照顧,目前安置於基隆市伊甸基金會附設重殘養護中心。精神狀態:費員於鑑定時意識醒覺,因雙眼失明、雙耳重聽、無言語表達能力,故無法評估其注意力、定向感、認知功能(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及精神狀態;鑑定過程中,費員未以任何聲音、動作、眼神對外界剌激有所回應,亦未觀察到費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日常生活狀況:費員平日之飲食、大小便、更換衣物、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完全需依賴他人協助處理,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份金錢財物之能力。綜上所述,費員雖意識呈現醒覺狀態,但因其罹患極重度多重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需由他人完全協助,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月20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32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費悅雯為相對人之妹,於101年1月16日本院至基隆
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費悅雯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對相對人出生後至今之生活及照護情形甚為瞭解,且其大學畢業,具有足夠之知識足以擔任監護人之工作;而聲請人費振鐸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入住療養院之費用均由其支付,彼此相互關係密切,參以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姐: 費馥馨 、舅: 鄭兩清 、姨: 鄭麗珠鄭麗香 )均同意由聲請人費悅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費振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費悅雯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費悅雯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費振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費悅雯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費振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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