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被   告  徐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伍拾壹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30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及於99年7
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
承受,為此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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