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相對 人  張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
第四一四四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05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41443號案件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
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尚有
疑義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鈞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55號審理。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4144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桃簡字第655號、103年度司執字
第41443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業
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
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
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
,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
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
依據。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
,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新臺幣(下同
)10萬4千元(計算式:576,190元x6%×3年=103,7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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