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7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被   告  蔣立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75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28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美國商業銀行與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間簽訂購買受讓
合約並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荷蘭銀
行受讓美國商業銀行之松山、台中分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更
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
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荷蘭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
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
第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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