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羅偉政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羅偉政於民國102年6月7日10時23分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以科學儀器取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職權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並主張於花蓮縣○○鄉○○路○○○○街口處之黃燈有嚴重顯示不明之暇疵處,綠燈位於大片綠樹之前,黃燈顯示不明,紅燈時車子已進入路口。緊急剎車易造成後車追撞,故現在該處已加裝一組紅綠燈,有照片為憑。且該警員站在紅綠燈路口下拍攝,更無闖紅綠燈之理由,所謂的號誌不明在前、警員拍攝之錄影違規和上訴人拍攝之佐證並無二致。為什麼不可當佐證。且上訴人在該紅綠燈處時,時速已放慢於一般速度下許多,故錄影之照片才會清晰,如該處己嚴重暇疵,試問本縣、有幾處紅綠燈路口需加裝一組。之前黃燈嚴重暇疵是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容為:舊的大全路,於駕駛道路所在位置,綠燈位於綠樹之前不明確,黃燈亮度少於正常一半以上。故容易使駕駛人闖紅燈。新的大全路口,已加裝新的一組紅綠燈,故不易闖紅燈。照片也是有新舊之分,黃燈顯示不明。(因上訴人拍的角度,不是位於駕駛道路角度。故綠燈還尚可,因為行駛路上,駕駛人看綠燈不是很好認。)故請本院明判是該黃燈嚴重瑕疵易造成多數車輛判斷錯誤闖紅燈是違背法令之適用」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僅爰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各款內容,復主張上開上訴理由,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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