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博揚於民國111年1月6日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承德路4段路段處,欲向右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而自前方由告訴人 楊景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至該路口南側機車待轉區,告訴人見狀後避閃不及而失控導致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肩關節挫傷、左髖關節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當庭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53頁),依上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