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樺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129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致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兆介華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代理人依據告訴人之授權,業於111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代理人代理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委任狀、收據、轉帳匯款明細擷圖、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4至58頁)各乙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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