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郭家伶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許恭豪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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