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郭家伶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許恭豪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