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黃宇
陳冠皓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91元,及自民國10
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黃宇負擔876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黃宇於107年9月25日21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
與中山路口,適被告陳冠皓騎乘EE-9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黃宇變換車道不當、被告陳
冠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黃琮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80
,360元(其中工資為18,000元、零件為62,360元),原告經
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63,10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冠皓答辯
其當時是直行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陳冠皓是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
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陳冠皓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肇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行駛自中山路之中間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約在路口雙白線末端並直行,適
肇事車輛自中山路外側車道左轉彎後,兩車隨即於中山路
及貴山街口發生碰撞,過程約2秒等情,有系爭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第25至31行)。再查上開路口內側與中間車道間為雙白實
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可認被告
黃宇在禁止變換車道及迴轉處轉彎,佐以被告陳冠皓變換
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僅2秒時間,應認被告陳冠皓縱使注
意車前狀況,亦應無從及時煞停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
難認被告陳冠皓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存在。且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0,360元(其中工資為18,000元、零件
折舊前為62,36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12、16頁)。
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7年1月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25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2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8,000元,共計55,291元。則原告請求金額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宇給付原告55,291元,及自109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
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黃宇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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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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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62,360×0.536×(9/12)│62,360-25,069=37,291│
││=25,069││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