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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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94號

上訴人 陳威佑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與有恆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113年3月6日桃警局交字第DG5603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5603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訴庭(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以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6月30日施行為由,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重新開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5603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下稱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復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佐證,太模糊不清,根本不能作為有效之證據,且上訴人提出之質疑,未能確切檢定就忽略,僅相信被上訴人之一面之詞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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