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王希慈
劉佩儒
劉春季
張可竹
黃智騰
黃惠炘
戴源政
戴雲城
王 蔡金爽
葉政龍
葉孟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相對人 即
被 告 鄭 張雪花
戴鍾秀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訴訟代理人 徐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王希慈為相對人 鄭張雪花 之承當訴訟人。
本件准由聲請人劉佩儒、劉春季、張可竹、黃智騰、黃惠炘、王
蔡金爽、葉政龍、葉孟龍、戴雲城、戴源政為相對人戴鍾秀桃之
承當訴訟人。
本件准由聲請人劉佩儒、劉春季、張可竹、黃智騰、黃惠炘、王
蔡金爽、葉政龍、葉孟龍為相對人圓光寺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
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
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
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
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
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
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
,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
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
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
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
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項僅規範如對造
(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
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鄭張雪花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
分移轉予聲請人王希慈;相對人圓光寺亦移轉部分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聲請人劉佩儒、劉春季、張可竹、黃智騰、黃惠
炘、王蔡金爽、葉政龍、葉孟龍等8人;而相對人戴鍾秀桃
除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上開劉佩儒等8人外,再移
轉部分應有部分予聲請人戴雲城、戴源政,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稽。聲請人王希慈、劉佩儒、劉春季、張可竹
、黃智騰、黃惠炘、王蔡金爽、葉政龍、葉孟龍、戴雲城、
戴源政等11人已向本院聲明由其等承當訴訟(見卷四第343
頁),且經相對人鄭張雪花、戴鍾秀桃表示同意,雖未經原
告及相對人圓光寺同意,惟審酌聲請人王希慈等11人既在訴
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鄭張雪花、戴鍾秀桃、圓
光寺之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移轉出之應有部分就相對人鄭張雪
花、戴鍾秀桃、圓光寺而言即無意義,而聲請人王希慈等11
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等
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是
聲請人王希慈等11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相對人鄭張雪花、戴鍾秀桃、圓光寺雖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聲請人王希慈等11人,惟其等仍保有部分系爭土
地所有權,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等而言仍具意義,是未脫
離訴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