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俊嘉
訴訟代理人  黃志興
       吳弘鵬 律師
被   告  盧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
14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
簡附民字第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
路○段與吉長二街口,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顳、左枕部挫
傷、左耳挫傷、口部挫傷、上唇撕裂傷、上門牙部分斷裂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前揭傷害犯行,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原告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
元、假牙費用15,200元、臨時假牙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4,297元,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47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聯新國際醫院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名一牙醫診所收據、維新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上開傷害
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真實可採。準此,被告於上
揭時、地毆打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稽以前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診斷結果,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部分,即屬有據,並經本院核算急診醫療費用明
細,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950元,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⒉臨時假牙及假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牙齒斷裂,支出製作臨時性假牙
費用3,000元、假牙15,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名一牙醫診
所收據、維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為佐;而原
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包含上門牙部分斷
裂之傷害,業認定如前,是原告確有接受門牙治療之必要
。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
8年11月13日至名一牙醫診所進行右上正中門齒臨時假牙
之治療,支出臨時假牙費用3,000元,嗣於109年3月31
日至維新牙醫診所製作全瓷冠假牙,支出假牙費用15,200
元,核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需之治療,且治療項目與上
門牙部分斷裂之傷害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臨時假牙
費用3,000元、假牙費用15,2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聯新國際醫院醫師囑言建議休養3日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
傷不能工作,受有3日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又原告每
月薪資為44,400元,有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核,是原告每
日薪資應為1,480元(計算式:44,40030=1,480),
以此計算原告3日之薪資損失應為4,440元(計算式:1,
480×3=4,401),而原告僅請求4,297元,未逾前揭
範圍之金額,堪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
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可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83,44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50元+臨時假牙費用3,000元+假牙費用15
,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97元+精神慰撫金60,0
00元=83,44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8月9日(參見本院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6
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3,447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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