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352號聲請人 林宜秋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安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國家賠償等事件審理中,兩造對於相對人安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應公司)、 鄭淑文施坤佑 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發生爭議,臺灣高等法院對此所為108年度續字第3號(下稱第3號)判決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駁回繼續審判之判決,而係第21號事件之中間判決,伊對第3號判決所為上訴,應於第21號判決上訴第三審程序並為審理,惟原確定裁定及另案10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卻分別駁回伊就2案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0
7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聲請人以兩造於106年10月5日就原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繼續審判之請求,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聲請人對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2萬7,691元本息, 嗣兩造 成立系爭和解由相對人與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5,000元,有原審10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按: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後,復擴張聲明請求安應公司及施坤佑再連帶給付47萬1,558元本息、鄭淑文給付60萬5,234元本息)。聲請人對相對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對於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第3號判決,不得上訴。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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