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蔡正泰
參加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吳俊明 梁雅鈴 被告范 姜逸婷 即范 姜翠玉
謝良媛 范 姜國政 范姜驊 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范 姜武雄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
9年6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良媛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范姜逸婷 、謝良媛、 范姜驊展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姜逸婷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詎自民國94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0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調閱資料,查得被告范姜逸婷之被繼承人 范姜武雄 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范姜逸婷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惟其為避免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謝良媛、 范姜國政 、范姜驊展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謝良媛單獨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范姜逸婷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良媛。被告范姜逸婷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其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另請求被告謝良媛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參加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范姜逸婷之信用卡債權,且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故其亦為被告范姜逸婷之債權人,意見同原告所述等語。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范姜國政:當初伊已經把權利讓與出去,伊不想參與這
件事情。就伊所知,被繼承人范姜武雄在世時就有拿錢給被告范姜逸婷,可能因此被告范姜逸婷才將系爭遺產由被告謝良媛1人繼承,但伊沒有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姜逸婷、謝良媛、范姜驊展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767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被繼承人范姜武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7-53頁、第155-177頁、第181-243頁、第353-355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95-151頁)。被告范姜國政雖稱被繼承人范姜武雄生前有拿錢給被告范姜逸婷,可能因此被告范姜逸婷才將系爭遺產由被告謝良媛1人繼承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另被告范姜逸婷、謝良媛、范姜驊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查范姜武雄之全體繼承人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以書面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卷第329-331頁),足認被告范姜逸婷於繼承開始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范姜武雄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又被告等人嗣經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被告謝良媛單獨取得,被告范姜逸婷則未因該分割協議取得任何財產,被告復未證明謝良媛取得系爭遺產須給付何種對價,則自形式上觀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應為被告范姜逸婷之無償行為,藉此將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謝良媛。又因前揭行為已減少被告范姜逸婷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謝良媛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所在│權利範圍│├──┼───────────────────┼──────┤│1│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全部│├──┼───────────────────┼──────┤│2│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全部│├──┼───────────────────┼──────┤│3│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全部│├──┼───────────────────┼──────┤│4│苗栗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全部│││碼:苗栗縣○○市○○路○○○○巷○弄○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