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以璇(原名李綺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以璇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以璇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後之某時,與 鄭景 鴻在苗栗縣○○鎮○○路○○○號竹南火車站轉乘海岸線(海線)列車時,受 鄭景鴻 之委託,由鄭景鴻將其所有之Apple廠牌玫瑰金色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交付與李以璇保管。李以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經鄭景鴻向其索取上開行動電話時,乃訛稱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於108年
5月17日,鄭景鴻透過「FindMyiPhone」服務,得知上開行動電話最後回報位置在苗栗縣○○市○○街○○號附近,並發現李以璇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攝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照片,始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李以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6、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1至43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以璇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
而持有他人物品後,恣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所侵占之物品即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事後歸還被害人鄭景鴻,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經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31至32、63頁),復有撤回告訴申請書、和解書各1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5、161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回復,被害人之被害感情亦趨於緩和,自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外祖母、母親同住,尚須照顧罹患癌症住院之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復參酌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堪認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06號被告李綺芸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綺芸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與友人鄭景鴻共同搭乘火車,欲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宮參拜,迨行至苗栗縣○○鎮○○路○○○號竹南火車站轉車時,鄭景鴻將其所有之iPhone8plus手機1支(玫瑰金色,透明外殼黑色邊框)交予李綺芸保管。詎李綺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鄭景鴻於當日下午某時,在白沙屯拱天宮向李綺芸索取手機時,李綺芸為掩飾其侵占手機之犯行,乃謊稱手機遺失。嗣鄭景鴻於同年月17日,以「FindMyiPhone」手機定位方式,查得上開手機之定位地點在苗栗縣○○市○○街○○號附近,靠近李綺芸友人 林奕伶 之男友當時位於苗栗市○○街○○巷之居所,且發現李綺芸在INSTAGRAM(以下簡稱IG)動態發布其與鄭景鴻前揭手機品牌、款式、顏色、外殼及邊框顏色均符合之合照,經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景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綺芸之供述│坦承其有幫鄭景鴻保管前揭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侵占犯行,││││辯稱:鄭景鴻將手機交給伊保管後││││,伊將之放在後背包中,直到鄭景││││向伊索取手機時,伊打開後背包││││,發現手機不見了,可能因為鄭景││││曾用伊的手機登入蘋果內建的定││││位系統(尋找我的iPhone),才會定││││位到伊友人男友家附近,至於IG動││││態照片中的手機,是伊的友人 張玉 ││││瑄於6、7月要出國,而於5月間││││就把手機放在伊這裡保管,伊與母││││親 李雅 雯共同前往拱天宮,詢問有││││無人拾獲鄭景鴻的手機,一位中年││││婦女拿出1支手機問伊是否這支手││││機,伊說是,後來另一名男性服務││││人員就問伊如何證明手機是鄭景鴻││││的,伊就拿鄭景鴻提供給伊母親的││││手機盒子,上面有手機的號碼,隨││││後該男性服務人員就將手機交還給││││伊云云。│├──┼────────────┼───────────────┤│2│告訴人鄭景鴻之指訴│鄭景鴻將手機交給李綺芸保管,李││││綺芸謊稱手機遺失,事後鄭景鴻以││││手機定位方式,查得該手機之定位││││地點在苗栗縣○○市○○街○○號附││││近,靠近李綺芸之友人居所,又在││││李綺芸發布的IG動態照片發現李綺││││芸與前揭遺失手機品牌、款式、顏││││色、外殼及邊框顏色均相同之合照││││,因而發現手機遭李綺芸侵占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鄭楷勳 之│證稱:伊與鄭景鴻一起前去找李雅│││證述│雯拿回手機,開機後發現手機已經││││改為原廠設定,且熱點分享名稱改││││為李綺芸等語。佐證李綺芸侵占前││││揭手機之事實。│├──┼────────────┼───────────────┤│4│證人即白沙屯拱天宮總幹事│拱天宮之招領程序,若有人送遺失│││ 鄭春發 之證述│物招領時,會先廣播,若有人前來││││認領,會請認領人說明手機廠牌、││││顏色,並請對方以拱天宮的電話撥││││打手機號碼,如果會響,就交還認││││領人,如果沒有響,第2天就將手││││機交給白沙屯派出所,如果很忙,││││也不會將遺失物放在拱天宮超過3││││天,除非失主有先打電話約定何時││││去認領手機。│├──┼────────────┼───────────────┤│5│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雅雯 之證│證稱其與李綺芸前往拱天宮服務處│││述│詢問有無撿到蘋果手機,一男子要││││求其打電話給失主,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鄭景鴻,鄭景鴻請 伊確 ││││認手機有無損壞情形,後來對方拿││││空白紙給伊,要伊寫下姓名、電話││││,就領回手機等語。李雅雯所證述││││之認領手機程序與常情不符,且與││││李綺芸所陳述前往拱天宮認領手機││││情節及 陳春發 所證述拱天宮招領遺││││失物程序均有異,其所證情節尚難││││採為對李綺芸有利之認定。│├──┼────────────┼───────────────┤│6│被告之IG照片、「Find│上開犯罪事實。│││MyiPhone」手機定位畫面││││、告訴人與證人李雅雯(暱││││稱「雨文」)之LINE對話││││紀錄、白沙屯拱天宮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28日白沙拱││││天管字第108035號函││└──┴────────────┴───────────────┘
二、核被告李綺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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