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翔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未滿14歲、代號BH000-A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 ),其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A女住處房間(詳卷),
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㈡於109年4月4日下午3時許,在相同地址,於未違反A女
意願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BH000-A109051A號、下稱B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51至5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密封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A女為00年00月生,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查(見偵卷密封證物袋),被告亦自承:案發時知道A女未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仍對A女為本案合意性交之行為,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其對於A女2次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但書規定,自無再適用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其為性交行為,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於本案行為之際年僅18餘歲,正值年輕氣盛,僅因一時性慾衝動而罹刑典,顯為偶發事件,以致觸犯本案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B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且A女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B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偵訊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7、75頁),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經審酌前開情節顯堪憫恕,倘依法判處被告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對稚齡幼女為性交,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惟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A女正確性觀念之發展,造成A女家庭之困擾,所為實有未洽,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與A女及B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如前所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A女及B男對於本案刑度意見(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㈣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並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於偵查中與A女及B男達成和解,經B男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以致罹本案刑章,為敦促其習得正確法治觀念、對於自我行為得以妥善控管,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又經本院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曉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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